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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赫某某交通肇事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赫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9********,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本溪市钢铁修建公司干部。住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赫某某驾驶辽E****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平山区振工路驶往大河市场方向,行至平山区振工路本钢一号门停车场附近路段,遇前方道路施工作业变更车道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之规定,与同向快车道行驶的辽E****0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男,61岁)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5日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右下肢骨折术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脱落,致肺动脉栓塞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备因果关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不起诉人赫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其家属均表示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且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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