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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赫某某危险驾驶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甘肃省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时许,赫某某醉酒后驾驶甘GK***2号黑色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民乐县惠泽园小区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名都南门口处,被民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执勤民警将赫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样。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9mg/100ml。2020年4月14日,赫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1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赫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6.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及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短、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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