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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赫某某等人盗窃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曾用名儿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海**公司员工,现住西宁市湟中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郝某某、喇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驾车经过西宁市城南新区一十字路口处时,拾得被害人梅某某不慎丢失的一部VIVO牌手机,翻看该手机时发现微信钱包中的6000元余额。在叶某某与郝某某提议下,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郝某某、喇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五人先后前往城南新区多个加油站并利用该手机微信钱包内的钱款进行消费,共计盗刷被害人梅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钱款2661元,后五人将该手机丢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梅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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