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赫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是2390051966********,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农场**连 ,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社区**区**委**组**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赫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赫某某,在没有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用自己家农用拖拉机在新立林场施业区168林班4小班内重点生态林地非法开垦5.25亩,经双鸭山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庆安管局新立林场168林班4小班国有重点防护林地被占用开垦总面积5.25亩,占用开垦林地原有植物被毁坏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示意图、卫片图、GPS点、位置图、林班登记卡、线索移送书、报案材料及证明。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赫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赫某某无视国法擅自非法占用重点防护林地,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赫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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