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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乙信用卡诈骗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赵某甲利用赵某甲在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任会计的便利条件,在被害人孙某某、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提供给中国银行齐河支行,冒充二人签字进行信用卡申请,并在电话回访时冒充二人回答。信用卡领出后,赵某甲、赵某乙将信用卡激活后自己使用。2018年左右,赵某甲、赵某乙因给母亲看病需要资金,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孙某某的信用卡14850.31元、透支车某某的信用卡22267.08元,合计透支37117.39元,后因无力偿还造成两张信用卡逾期,给孙某某、车某某征信造成不良影响。2018年5月8日,公安机关找到赵某乙、赵某甲后,二人将两张信用卡的逾期款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信用卡等物证;2.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裴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甲、赵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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