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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乙盗窃案)_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桦川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赵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镇**小区**栋**单元**室。于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 。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赵某乙说想买条狗杀了吃,赵某乙表示自己曾听见桦川县**镇**学校西侧一平房内有狗叫声。二人商议后驾车来到被害人徐某某家,翻墙入院,每人拖着一条狗从院墙跳出驾车离开。之后将狗藏匿于桦川县**镇**村亲属家。案发次日赵某甲妻子鲍某某将被盗犬只送回被害人徐某某处。经桦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高加索犬以及东德牧羊犬价值合计人民币1620元。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现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乙主动到桦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属具结书,全额返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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