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6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无,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住**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1时许,赵某某驾驶辽K****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铁西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西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行人付静敏沿民生西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由于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没有及时发现行人付静敏,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辽K****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行人付静敏身体后部相刮撞,造成行人付静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付静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0日死亡。经调查,2020年5月7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案双方已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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