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本科文化,江西省*******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局宿舍*栋*单元***室,家住宜江西省宜春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经开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在宜春市**驾校对面一餐馆和朋友吃饭时饮用一瓶啤酒。尔后,被不起诉人赵某从宝利市场驾驶赣C*****号小车途经宜春大道三龙电器附近时被交警路检查获,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赵某供述及辩解;3、血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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