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朋友赵某家中吃饭时饮用二两自制的“梅子酒”后,于当日19时许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北山镇北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北山大道与X037县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ml,达到醉酒标准。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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