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书
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联恒(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法务部**兼任望谟县**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栋**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贵州联恒(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组成员马某某、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胡某甲、李某甲、杜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樊某甲(10人已起诉)到望谟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逾期贷款进行清收时,马某某安排时任**公司**的赵某某协助工作。具体如下:
2016年12月13日,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胡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到望谟恒丰公司负责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马某某安排赵某某带路到借款人刘某甲家中催收债务,马某某采取威胁手段让刘某甲在一张46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刘某甲女儿刘某乙从房间出来阻止刘某甲签字,赵某甲、胡某甲等人便与其发生争吵,威胁刘某乙不要在场捣乱,争吵过程中胡某甲做出殴打刘某乙的动作,刘某甲惧怕其家人受到伤害被迫签字后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离开。
2017年2月15日下午,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胡某甲、李某甲、杜某甲到望谟恒丰公司开展债务清收工作,马某某安排赵某某电话通知苏某甲到公司商谈还款事宜,苏某甲到望谟恒丰公司二楼会议室后,赵某某介绍苏某甲给马某某认识,马某某让苏某甲还钱,苏某甲提出目前无钱还款,马某某便言语威胁苏某甲要求其写还款承诺书,苏某甲不从,起身欲离开,赵某乙将苏某甲按在凳子上后发生抓打,赵某甲、张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杜某甲见状后遂对苏某甲围殴,苏某甲被围殴后同意签订还款承诺书,苏某甲在写承诺书过程中,因马某某有语言威胁而拒签,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朝赵某乙等人挥舞,后借机从望谟恒丰公司二楼逃往一楼,清收组成员便追逐苏某甲下楼,苏某甲逃出公司后向街面巡逻的特警报案,特警将双方人员带至望谟县王母派出所作调解处理。
2017年4月25日上午,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杜某甲、王某甲、樊民洋、张某乙、胡某甲到望谟恒丰公司找借款人催收债务,马某某让赵某某电话通知杨某甲到公司商谈还款事宜,杨某甲邀约朋友陶某、梁某某、堂弟杨某乙到场参与商谈,在与马某某商谈还款过程中,马某某、赵某甲等人与杨某乙发生口角,赵某乙、张某甲等人与杨某乙发生抓扯,赵某乙用手掐杨某乙的脖子,后将杨某乙强制拉出公司会议室,杨某乙跑下楼后站在马路对面与赵某甲等人对骂,并扬言喊人来望谟恒丰公司,胡某甲见状后从张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上抱来钢管、棒球棍等工具,杨某乙见状离开现场。后马某某等人胁迫杨某甲签订还款承诺书,杨某甲签订后离开望谟恒丰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公司**,并非是贵州联恒(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组成员,在清收组成员马某某等人到望谟县开展债务清收工作时,其负责带路到借款人家中、通知借款人到**公司办公室商谈还款事宜,在具体协商还款事宜过程中,马某某等人具体与借款人协商,赵某某事前未与马某某等人共谋,且未参与实施辱骂、威胁、殴打等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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