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玛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玛纳斯县某镇某村***号,现住玛纳斯县某镇某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案发地属于玛纳斯县为由,于2017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9日18时许,因怀疑某料场老板白某某故意将从某镇某村承包的某水库的水坝挖垮,导致村里的农田无法浇水。鲜某某、祁某、刘某某经过商量决定组织村民到某水库护坝,鲜某某、祁某遂通过某村的广播召集村民到村委会集合,后鲜某某、祁某、刘某某安排陶某某驾驶自己的新B*****号客车搭载几十名村民行驶到白某某经营的砂石料场办公室附近,村民在与该料场工作人员沟通中发生争执,并将工作人员刘某某、庞某某打成轻微伤。后陶某某又驾驶客车将村民带至某水库坝上,在鲜某某、祁某、刘某某的组织下,张某某与其他村民企图将坝上停放的一辆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推翻至坝下,因该车较重未能得逞,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尹某某、陶某某持械对该车进行了打砸。后刘某某驾驶新B3C***号尼桑牌皮卡车到达坝上后,尹某某、陶某某、鲜某某将该皮卡车推翻至水坝下。经鉴定,新B-3C***号尼桑皮卡车的损失价值为32935元,福田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的修复价值为19150元。
2016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2017年2月8日,玛纳斯县某镇某村村委会向白某某赔偿损失52085元。
2018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已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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