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64********,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抢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泸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电话指使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带人到五杈树堵矿。接到赵某某的授意后左某某将此事汇报给朱某某并带着护矿队队员赶往志奔山。余某某送何某甲、廖某某也从老窝分水岭方向赶往志奔山拦截。在志奔山坝尾处,何某甲、左某某、廖某某带领的护矿队员将何某乙及帮运矿的马帮人员田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围住,并用石头和棍棒将何某乙打伤,将11匹骡子驮运的1.1吨钨矿粉抢走。经鉴定,此次被抢钨矿粉价值29700.00元人民币,何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抢劫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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