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8********,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泸水市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8日晚,六库镇**村**组村民被害人祝某某雇佣马帮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将存放在岩脚家中的钨矿驮往白河。当驮至**组岩脚到**村之间段窝坪时,被**公司护矿队人员张某丙、李某某、何某某、蔡某甲、蔡某乙、郭某某、鲁某某、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堵住,并用木棒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驮着1091公斤钨矿被抢走。经鉴定,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祝某某被抢的1091公斤钨矿价值人民币35348.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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