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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何某甲等29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案)(张某甲)(公开版)_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小名: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9********,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文盲,农民,捕前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村委会**组**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罪被我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我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何某甲得知被害人王某某组织人员运送矿石的消息后,电话指使**检查站站长杨某甲派人去堵截,随后杨某甲带领**检查站队员将运送矿石的何某乙等七人带到**检查站内,将约150公斤钨矿粉没收。其中三名女性放走,用木棒殴打余下的四名男子,其他人员守在四周。前来交涉的被害人王某某也被检查站人员扣留。杨某甲将此事汇报给何某甲和廖某某,何某甲电话通知余某甲去**检查站支援。护矿队员与检查站人员张某乙、左某某、余某乙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先后将被害人王某某、何某乙、李某某、何某丙、杨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此次被没收的150千克锡钨粉矿价值为5670元人民币;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何某乙、杨某乙、何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07年5月23日12时许,余某甲、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何某丁、何某戊在查堵矿石过程中打伤杨某乙。经鉴定,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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