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个体。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从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个体。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0********,回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园**幢**号,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楼**号,个体。2019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从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市场“**”店,向被不起诉人叶某甲购买店内的两只“小太阳”鹦鹉。双方经讨价还价,叶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将两只“小太阳”鹦鹉出售给赵某某。
2019年3月11日,赵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市场“**”店,向被不起诉人从某某购买店内的一只“和尚”鹦鹉。双方经讨价还价,从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一只“和尚”鹦鹉出售给赵某某。
赵某某购买到上述三只鹦鹉后,将鹦鹉饲养在吴忠市利通区**经销部店内观赏、招揽顾客。
经鉴定,叶某甲出售的两只鹦鹉为绿颊锥尾鹦鹉,别名从某某,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某某出售的一只鹦鹉为和尚鹦鹉,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甲、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甲、从某某、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从某某、赵某某不起诉。
涉案的三只鹦鹉被公安机关扣押,寄养于银川市野生动物保护协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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