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姜某某、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姜某某、付某某等人在合江县**镇**路**处,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赵某某用手推倒汪某某后又踢了一脚,姜某某、付某某见状后遂上前踢汪某某,致汪某某右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姜某某、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姜某某、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受伤后,三被不起诉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过之心,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姜某某、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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