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生于195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5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禹州市**镇***经营人。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426199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方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方某某、宋某某为开办的禹州市**镇***厂节省经营成本,利用强磁铁干扰禹州市***公司天然气表的方式,盗窃天然气18天共计9296立方米,价值28353元。案发后,赵某某已补交相关天然气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方某某、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有坦白的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赵某某、方某某、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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