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别名:赵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嘉兴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受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浙江**投资有限公司(后改名浙江**投资有限公司)内任业务员,虚构有买家要高价购买、公司高价收购、委托拍卖其拥有的古玩藏品等方式,将被害人邀约至公司,诱使被害人进行古玩藏品的检测或者在公司办理委托交易业务、委托拍卖业务,从而骗取被害人鉴定检测费、委托交易费、委托拍卖费。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具体参与情况如下:
1、2015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联系被害人曾某某,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委托拍卖运作服务费2000元。
2、2015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联系被害人孔某某,并由何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洽谈,骗取被害人孔某某委托拍卖运作服务费8000元。
3、2015年4月23日,姚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害人沈某某,并由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姚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洽谈,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私下交易费2000元。
4、2015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联系被害人钟某某,并由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洽谈,骗取被害人钟某某鉴定费7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多次骗得他人财物共计19000元,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果对本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对本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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