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110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灯塔市*甲矿业工作人员,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鸡冠山乡鸡冠山村33 号,现住灯塔市**街道**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窝藏、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 年5月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2008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同崔某某、郝某某均在灯塔市辽宁辰龙矿业工作,被告人赵某某系辰龙矿业老板的朋友,也经常在辰龙矿业帮忙。因辰龙矿业不时发生被盗情况,2008年11 月5日夜,崔某某驾驶老板的丰田吉普车(辽K****7)伙同赵某某到辰龙矿业厂区外巡查。
当日夜,被害人张某甲(男,卒年20 岁)驾驶红色夏利轿车(辽K****2)送被害人姚某某与张某乙从灯塔市鸡冠山乡关门山村回灯塔。11月6日0时许,崔某某和赵某某在灯塔市鸡冠山乡关门山村后鸡线公路上,发现张某甲驾驶的红色夏利轿车,因夏利轿车尾部未悬挂牌照,遂追上夏利轿车问是干什么的,张某甲等人未予理会。因张某乙要回出租屋取东西,张某甲驾驶夏利轿车掉头往回开200 米,将车停在姚某某与张某乙、徐某某租的三间平房外路边。崔某某驾驶吉普车随之掉头继续追赶至夏利轿车后方数米处停车。赵某某在自己乘坐的副驾驶位置脚下拿了一把刀然后下车向夏利轿车走去,发现夏利轿车驾驶员后座下来的被害人姚某某,随即上前持刀砍击姚某某数刀,致姚某某脸部、双手、左腋下等多处受伤,姚某某受伤后跑进路边的出租房内求救。赵某某又持刀来到驾驶员位置,拽开车门持刀刺中被害人张某甲的左腋下两刀,致张某甲当场死亡。而后赵某某持刀来到副驾驶位置拉拽车门欲伤害张某乙,因未拽开车门,遂持刀砍击副驾驶的车玻璃,将玻璃砍碎。此时出租屋内的徐某某闻讯从屋内出来,赵某某见有人出来后携刀跑回吉普车上,崔某某开车二人逃离现场,先回到辰龙矿业,后赵某某立即逃回鞍山家中躲藏。
崔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受伤严重之后立即与赵某某联系并约定在鞍山见面,随后崔某某找郝某某让其送自己去鞍山,崔某某、郝某某到何某某家中找何某某一同前往鞍山。在途中,崔某某将其与赵某某巡查中赵某某持刀砍伤夏利轿车上的人事情告诉了郝某某、何某某二人,并告知二人其到鞍山躲事。二人将崔某某送至鞍山返回的途中,商议决定帮助崔某某、赵某某隐瞒这件事。崔某某见到赵某某后将夏利轿车上的人受伤严重的情况告知了赵某某。
次日,崔某某电话安排何某某让何某某将作案时驾驶的吉普车送到鸡冠山主体矿山上,并将吉普车上赵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尖刀处理掉。何某某随后驾驶该吉普车到主体矿山修理部找到电焊工牛某某,将尖刀从车上拿下来交给牛某某让其将刀烧化,在亲眼所见牛某某将尖刀用气焊烧化成铁水后,驾驶吉普车离开并将吉普车停放在食堂附近。经灯塔市公安司检验鉴定:张某甲系因锐器刺击致肺破裂、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一)面部创口瘢痕为轻伤一级;(二)腮腺损伤为轻伤二级;(三)体表损伤(躯干及四肢)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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