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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彭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四川省射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绵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射洪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5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彭某某、黄某某为了通过在不特定的群众与不特定的资金使用项目方之间提供居间服务来赚取利润,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了绵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黄晓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彭某某、赵某某在公司的占股比例分别为34%、33%、33%,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三人共同负责。2014年7月,三人共同决定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某某,三人继续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4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黄某某、彭某某、赵某某通过摆展板、发传单、电子屏滚动宣传等宣传方式,以按月支付1.5%-2%的利息为诱饵,为四川恒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282.3万元。2015年5月,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遂无力继续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

案发后,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目前,赵某某、彭伟、黄晓明已共同退还了本案投资群众的全部资金。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还投资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投资款由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至相应的投资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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