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灵石县**关矿**,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捕前住灵石县**镇**栋**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6月2日15时左右,四川籍外工工头周某某同工友王某甲、冯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十四人前往灵石县翠峰镇靳村会计田某某家中核算给靳村核桃树打营养液的工程量,因工程量的认定不符双方发生争执,田某某便将该情况电话告知时任村委主任王某乙(不起诉)。王某乙随后赶到田某某家中与周某某等人因工程量的认定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王某乙头部被外工投坠的喝水杯砸伤,王某乙随即电话分别通知赵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带上人到靳村会计田某某家中教训周某某等人。接到通知后,赵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某某某、李某甲(后二人不起诉)等人驾车携带一把砍刀和数根镐把赶到了现场,王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李某乙(不起诉)驾车赶到了现场,同在现场的梁某某(在逃)、外工“九一”(真实身份不详)等人,在王某乙下达殴打命令后使用砍刀、镐把等工具对十四名外工进行殴打,造成十三名外工受伤,王某乙等人随后将受伤的十三名外工送往了灵石县城关医院治疗。事后王某乙与十三名外工的老板贺某某协商处理了此事,王某乙负担了医疗费并赔偿了五万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唐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唐某乙、周某某、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晋中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25日以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经本院审查,曹某某等人殴打十三名被害人,并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从2004年6月2日案发至2011年2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十三名被害人在追诉期内均未提出控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追诉期,应当不再追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上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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