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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住南宁市武鸣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赵某某在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会议厅路边的停车位上,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桂A****9号小型轿车的四个轮胎盗走。公安机关将轮胎扣押后已发还给韦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轮胎价值人民币3548元。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020年9月29日,甘某某、赵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韦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甘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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