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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罗某某等8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乡**村**号,现住弥勒市**镇**路**号驻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赞茹,系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宁**路**号**楼**层**号,现住弥勒市**镇**路**号驻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耀,系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镇**村**号,现住弥勒市**镇**路**号驻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21980********,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现住弥勒市**镇**路**号驻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现住弥勒市**镇**路**号驻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坊**村**号2户,现住弥勒市**镇**路45驻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地区代县**镇**村**号,现住弥勒市**镇**路45驻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现弥勒市**镇**路45驻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各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晚,被害人白某某、杨某乙一方因行李问题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发生争执,白某某、杨某乙等人遂对赵某某实施殴打,之后白某某、杨某乙等人在房间睡觉。赵某某被打后心生不满,遂打电话邀约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余某某等人前来帮忙,随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驾车载着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赶到弥勒铁路45号驻地宿舍楼,在赵某某的带领下,杜某某、郝某某、余某某等人提着铁锹、铁锹把到宿舍二楼找到躲在房间内的白某某、杨某乙等人,并用铁锹、铁锹把敲击房间门窗,要求对方出来,窗户玻璃敲碎后,余某某、杜某某将铁锹扔进房间内将杨某乙砸伤。白某某、杨某乙等人遂拿着高低床爬梯冲出宿舍与赵某某一方对打,顺楼道从二楼追打到一楼场院内,此时受邀的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正好赶到,三人从刘某某手中各拿了一根铁锹,与赵某某、郝某某、余某某、杜某某共同对白某某实施殴打、追撵,直至白某某、杨某乙等人逃走。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赵某某、罗某某、郝某某、余某某、杜某某、马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中铁十七局集团弥蒙铁路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朱文军与被害人白某某、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98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30000元。白某某、杨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对相关人员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罗某某、郝某某、余某某、杜某某、马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罗某某、郝某某、余某某、杜某某、马某某、杨某甲、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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