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迁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现租住迁安市**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迁安**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现住迁安**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迁安**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镇**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室,2010年7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许某甲、安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迁安市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其丈夫许某乙经营的配电柜生产公司引入迁安市**园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夫妇租赁了园区任某某的厂房,创建了迁安**有限公司,仍从事配电柜的生产。后因生产需要,被不起诉赵某某在紧邻厂房东部的空地上加建了一小型库房,在其内放置了六个水槽,并在其中一个最大的水槽内悬挂上不少锌板并接连上电机,准备进行原材料铁板的除锈、除油、镀锌试生产,但因生产试验失败加之市场有新型的镀锌板出现,放弃镀锌工艺,产生的7吨左右工业废水遂存放在该六个水槽内。
2019年8月1日,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租赁厂房即将期满时,任某某到厂房内检查厂房使用情况,发现该库房内的六槽废水,且其中一最大水槽内悬挂着20余块金属板,还连接着电机,疑是有毒工业废水,遂进行录像拍照。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得知情况后,即安排工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将该六槽内的废水排放掉。当日中午1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找到同事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而后二人用抽水机、水管等物将7吨左右废水分别排放到该库房内一检查井内及库房南侧的土地上。经河北德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查井内和库房南侧的土壤中重金属锌含量分别是参照点的29.677倍和2.9倍,铬含量分别是参照点的22.34倍和2倍,严重污染环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消除了污染。经河北德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并经专家评审,现被污染的土壤已经达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许某甲、安某某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许某甲、安某某案发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消除了污染,认罪态度良好,全部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许某甲、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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