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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陈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刑审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

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30日晚22时50分许,在榆次区安宁大街****KTV五层,被害人白某某醉酒后进入M08包间用手搂抱李俊池,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发生互相推打,赵某某用手将白某某拉出包间将其摔倒在地,在包间门口,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用右脚朝白某某的头上面部踹了两脚,又用右脚朝白某某的身上、腿上踹了两脚,然后赵某某被旁边的人拉开返回包间。接着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用手朝白某某的面部打了三、四拳,并且用脚朝白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

白某某在*** KTV五层被打后准备乘坐电梯离开,在一层电梯门口与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争吵后白某某准备进入电梯内上楼,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张某某用手往电梯外拉拽白某某,后二人进入电梯内对白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乱打,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用拳头朝白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并且用脚朝白某某的身上踹了几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也用拳头朝白某某的身上乱打了一拳,并且用脚踹到白某某身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白某某先后被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及郭某某分三次殴打,三次殴打没有共同的犯意,不能构成共犯。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白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是哪次被殴打过程中造成的,不符合起诉条件,民事部分犯罪嫌疑人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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