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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陈某甲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南省邵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文正,四川云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陈某甲乘车来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陈某乙的库房处,趁无人之机潜入仓库内盗走百货物品三十余件,后通过物流将相关货物发往资阳市乐至县**街**号二人共同经营的杂货铺进行售卖,获利达7000余元。

2019年4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陈某甲又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陈某乙库房内的百货物品八十余件,并在资阳市乐至县**街**号铺面内进行销售,据嫌疑人交代获利达10000余元。

2019年4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有自首情节,且其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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