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1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玉溪市红塔区研和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在招标过程中,柴某某因其公司无建筑资质,经与被告人尹某某、师某某商议后,由师某某出面联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商量串通投标,并商定支付赵某某相关费用后,赵某某退出投标,以达到提高柴某某中标几率、控制工程总价格的目的。之后柴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转账12万元到赵某某名下,其收到钱后如约退出投标。2015年9月8日,玉溪市红塔区研和中心幼儿园工程经评审后由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910.943959万元。该项目实际由柴某某、尹某某、师某某所在的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3万元移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