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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3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园林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组。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6日交本院办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3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四川省**园林有限公司**,经其同意,四川省**园林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与成都**园林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成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围标”璧山区2016年绿城建设苗木采购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5月13日由成都**园林有限公司以三个标段每个标段14988.0325万元的价格中标。

2018年3月,经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意,四川省**园林有限公司与成都**园林有限公司、成都*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成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围标”璧山区2018年度绿城建设苗木采购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3月由成都*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39917.32万元中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璧山区政府采购行为属招标采购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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