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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65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群众,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请严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未经考试取得的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共4本,其中3本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经认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应急管理局证明等;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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