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乡**行政村**自然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2020年9月11日14时10分许,驾驶甘M*****号轻型栏板货车载其母亲王某某、其妹赵某甲沿西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合公路38Km+200m(S318省道104Km+400m、合水县吉岘乡**村境内)弯道处,与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龙工”牌轮式装载机(牵引筛土机)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甲三人受伤,甘M*****号轻型栏板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4日22时,王某某医治无效在家中死亡。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赵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丈夫赵某乙出具谅解书,要求不追究其儿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因被害人系其母亲,其家人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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