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5〕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3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已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F****号轻型普通货卡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头、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后被口头传唤至夏邑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29日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11日,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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