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 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长安牌赣G*****号小车汽车,从湖口县流芳乡卫生院旁的蔬菜店门口出发,掉头驶入流苏公路即将进入流芳卫生院过程中,与后方同向右侧被害人蒋某某骑行的绿风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事故。随后蒋某某被送往湖口县中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1日22时死亡。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单、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事故发生后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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