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皖******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牛刘线2KM+900M处,将道路上迎面行走的行人方某某初碰倒,造成方某某初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初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日履行了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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