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8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赣******半挂车}赣*****挂在新钢厂区五号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创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赣k11826二轮摩托车西往东直行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相撞,导致孙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在当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在当日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费用67万元。
2019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到新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2警情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花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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