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95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7时25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豫P3B****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东永线9km +150m本市南市街道寿塔村路段时,与同向车道上由厉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东阳05****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并碾压,致车损及厉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知发生事故继续驾车往前行驶,至东永线8km +670m路段停车等候信号灯通行时,被群众告知发生事故后靠边停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同车道前方电动车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已全部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汤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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