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2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澧县**,由东往西行驶至**前路段时,因盲目变更车道,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正常行驶在右侧车道的湘******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应系颅脑崩裂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共计4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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