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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18时33分左右,赵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自行车(乘员:张某甲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沿**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公里+**米路段时,在由南向北斜过公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辽A*****号重型厢式货车后货厢右侧面相刮碰,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05月24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某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赵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视频光盘一张;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系近亲属,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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