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叉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矿山机电市场北门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其所驾车辆碰撞并碾压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肇事无号牌叉车所检转向、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安全隐患;2.吴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胸腹盆部及四肢复合型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赵某某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已于2020年7月27日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取得吴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田二江、任涛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川旭鉴【2020】病鉴字第226号、川旭鉴【贵】(2020)车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交通事故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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