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册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乡**村**组**号,现住册亨县高洛新区**号**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陈某某、杨某,贵州周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贵E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杨某甲(未带头盔)由册亨县城区往纳福新区方向行驶,准备购买头盔。当日13时许,该车行驶至册盘线(册亨—盘县)2公里+200米(小地名:东方医院门口)处时,撞到前车罗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贵EU****号出租车尾部,造成杨某甲受伤。罗某某遂报警,赵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赶到现场后,赵某某将杨某甲送到医院救治。杨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EU****号出租车驾驶员罗某某,乘车人杨某甲无事故责任。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大脑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引发脑机能障碍、呼吸循坏衰竭而死亡。2020年6月4日,死者杨某甲的近亲属杨某乙等人表示谅解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贵州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鉴定;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