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0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镇**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从剑阁县**镇**村出发向**镇**村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该车行驶至**镇**村**组村道**公里** 米(小地名:**河)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侧翻,造成搭乘人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8日14时许,刘某某经广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9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放弃赔偿,并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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