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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满族,中专文化,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22时许,无证驾驶车牌号津C****6二轮摩托车,在蓟州区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全顺斋饭店门口附近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何某某(女,58岁)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支付赔偿款,获得被害人何某某及其家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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