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宁城县,身份证号码:150429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 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应宁城县**乡**村村民张某甲的请求,驾驶蒙D5****号小型面包车拉其女儿张某乙去八里罕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返回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罕镇哈达沟村路段处,因路面积雪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在路边树上,张某乙被甩出车外压在车下。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请求他人及时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送往医院。张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张某甲躯干右侧2-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胳膊受伤住院治疗。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常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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