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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无,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9********,汉族,高中文化,银川市西夏区**农场**,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园**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7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宁A****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乘坐王某某、徐某某、毛某某),在青铜峡市血浆站献完血浆后,沿青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铜峡市万光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的李某某骑行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16日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本人亦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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