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刑不诉〔2016〕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11251979********,汉族,大专文化,定远县**镇政府办事员,住定远县**镇**村**组**号**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5日13时许,赵某某驾驶皖MD****号牌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7KM+200M处(定远连江路段),与前方同向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员韩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江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员瞿某某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韩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江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瞿某某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任某某证言;
3.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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