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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埇检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号,2012年9月30日因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5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皖L****号轿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4KM+450M处时,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及皖L****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让与其一起的朋友李某某、陈某某等人拨打120并报警,后因宿州市公安局三八派出所巡逻人员到现场问明陈某某情况并报警。赵某某因为事故造成头疼与朋友李某某到皖北矿务局医院去诊治,第二天早晨八点到事故组投案。案发后被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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