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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41042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郏县,现住河南省郏县××,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温×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驾驶豫K-××××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客运站门前路段时,与温×骑行的邦德牌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被不起诉人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犯罪情节较轻,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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