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家**路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和碾压,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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