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7时30分,赵某甲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使至**镇**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使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跟随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伤者,并到尉氏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于2019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收到补偿款15.0万元,被害人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款归被害人家属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无前科的情况;(3)赵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和豫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甲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所驾驶的机动车是正常车辆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5)尉氏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赵某甲案发后到案情况;(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证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并不再追究赵某甲刑事责任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9年12月9日7点半左右乘坐赵某甲驾驶的轿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骑电动三轮车的人受伤的情况;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9日早上在**镇**庄村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其本人打的120电话的事实;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嫌疑人赵某甲驾驶的车牌号豫B****是其本人所有的情况;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张某甲在2019年12月9日早上在*川*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09日07点半左右,其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开许公路**镇*庄路段碰住一辆电动三轮车,骑电动三轮车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跟随120救护车送受害人到医院,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情况。4.鉴定意见:(1)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尉)公(刑)鉴(法病)字【2019】94号证明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9】年第00724号)证明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现场证明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 王志强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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