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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叠检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91973********,汉族,初中文化,**车**,住址地及户籍地均为广西桂林市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5时20分,赵某某驾驶桂B****5号重型仓栅式**车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北路商贸路口时,遇被害人周某某横过商贸路口人行横道斑马线,该**车右侧车头与周某某发生碰撞,周某某经桂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赵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尸体检验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殡葬证、人民医院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保险公司保险损失计算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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