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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8********,苗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县支行职工,党员,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C1驾照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水县保家镇杨柳巷附近路段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通行,碰撞到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治疗,后王某某一直在彭水县人民医院医治,2020年2月10日13时33分,王某某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死亡。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车祸伤后长期卧床治疗并发左肺及右肺中、下叶小叶肺炎、间质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并在现场等待,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土葬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检报告;

5.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赵某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4日印发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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